115年度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競慧
被 告 李茂婷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234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通 譯 葉明翰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406元,及其中新臺幣59,911元自民國11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4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為證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