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益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63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6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82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5月4日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63元,及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全部卷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減縮部分除外)為1,89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