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簡字第263號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
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
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
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提起
反訴後,法院就其
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
反訴之要件,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法院認
反訴不備
反訴要件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原告即
反訴被告(下稱
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
反訴原告(下稱
反訴原告)擅自終止契約造成反訴被告損失,故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1,471元及返還已給付之
報酬30,000元。反訴原告則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擅自盜用其旗下藝人之肖像照片,故請求反訴被告立即將官方社群平
台上所有含有反訴原告旗下藝人肖像之商業推廣、招攬業務貼文及照片全面下架刪除,且日後不得再行刊登或以任何形式商業使用,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800,000元之損失及利息。
三、從上可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爭點在於反訴原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反訴被告得否因反訴原告終止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得否請求返還報酬;而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肖像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爭點在於反訴被告受否有侵害反訴原告旗下藝人之肖像權、反訴原告得否請求排除妨害及損害賠償;兩者顯係兩個不同的原因事實而生,所本之
請求權基礎亦不相同,
難認於審判資料上有何共通性或牽連性可言。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
反訴,與本訴難認有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相牽連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
反訴要件不符,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