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淑慧即克瑞莎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678元,及其中新臺幣385,823元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75%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6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85,82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頁),
嗣於115年5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7,678元,及其中385,823元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75%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1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民事
陳報狀及本院115年5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郵政儲金年利率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減縮後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