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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廖鈺萱(原名:廖庭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1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5年1月19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43,81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及應收消費款彙總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全部卷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減縮部分除外)為2,8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