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7/18-7/19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阮清慧  

被      告  鄭原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5年度店簡字第296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二、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為請求消費借貸款」而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可知原告起訴時係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我要依我原本的本票來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欲變更訴之標的為票款給付請求權,然原告先前未曾提及兩造間有何票據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所應進行之證據調查亦完全不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又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他各款事由或同條第2項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兩造間消費借貸之爭議事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被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向我借款160,000元,約定每個月還10,000元,要還16個月,後來在113年我叫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提出借款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而該借款契約書第6條乃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足認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合意管轄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