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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施藝嫻  
被      告  蔡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木荷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BXC-6939號(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4年2月6日時許,於新北市石碇區106線道路與106線道路50公里處,被告因駕駛161-Q7號車輛,過失至車上物體掉落擊中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11,96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然於警詢時辯稱:警方通知我的車上有瀝青渣可能有掉落打到對方車輛擋風玻璃,但從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查看,並未發現有瀝青渣掉落的情事等詞(見本院卷第33頁)。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7-42頁)。據被告在警詢時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未發現有瀝青渣掉落的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當庭依原告請求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顯示系爭車輛駛過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在對向車道),過程中並無任何肉眼可見有物品掉落系爭車輛前方之情形,衡以本件事故車損處在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左下側,但並左側邊緣處,核係位於中間及左側之間(以整張玻璃觀之,位於左側向右約鏡面寬度4分之1處),有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4頁),並非位於行車紀錄器之死角,若於車輛經過時有異物掉落,應可自畫面中觀得,然本院勘驗卻未發現任何異物掉落之跡象,則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有物品掉落砸損系爭車輛等情是否屬實,尚有疑問,再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孫培強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至事故地點時突然聽到前擋風玻璃有被東西打到的聲音,猛然一看發現前擋風玻璃左下角剛剛被尖銳物打到的痕跡,當下因為要趕往公司處理事務,回程才到派出所報案,查看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現當時對向有輛營業大貨車與我的車交會時,突然聽到有被東西打到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證人孫培強亦未親見被告車輛有東西掉落,而係事後觀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聲音,推論是對向車輛有東西砸落,然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系爭車輛當時前方亦有其他車輛在行駛,而車輛產生之飛沙走石甚為常見,是否為其他車輛激起之異物砸損擋風玻璃,亦無從判斷,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9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