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偉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73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
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7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2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