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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31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陳俊男  
            鄭郁青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31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陳俊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53元,及其中新臺幣218,118元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俊男、鄭郁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4元,及其中新臺幣12,395元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其中新臺幣3,1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俊男負擔;其中新臺幣17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俊男、鄭郁青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男如以新臺幣219,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男、鄭郁青如以新臺幣12,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