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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涂明智  
被      告  吳維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67元,及其中新臺幣98,235元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767元(含違約金600元)及其中98,235元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於115年4月10日具狀捨棄違約金部份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更正狀及本院115年5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往來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