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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葉子寬  
            曾子寧  
被      告  陳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17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9.5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8年11月17日止,利率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1.88%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84個月按乙方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8%計算(現為9.54%),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尚欠40萬17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想循債務更生處理,但尚無法整合債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帳務資料、繳款資料、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簡字卷第33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