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簡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碧蓮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參照)。
二、依本件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涉訟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兩造已合意管轄法院。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先前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故,
惟本院尚不因此取得對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
異議,亦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本案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
併此指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