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佳榮
陳淑英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34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通 譯 葉明翰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27元,
暨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5日止,
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8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