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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弘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體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答詢表1件、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件、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件、繳費資料查詢清單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