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煒達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242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4298元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42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2 萬5142元(含
違約金900元),及其中11萬4298元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具狀
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7036)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納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12萬4242元,及其中11萬4298元自115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