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宋金萍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359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通 譯 葉明翰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265元,及其中新臺幣449,663元
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265元為原告預供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表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