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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35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宋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359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265元,及其中新臺幣449,663元
  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2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