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3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佳宇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362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36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117年3月29日止,約定期限60期,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即以年息2.29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自至114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27萬362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說明答辯理由為何,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