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國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515元,及其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其中新臺幣1,6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5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臨C133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A車碰撞其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訴外人金成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8,046元(含鈑金13,175元、塗裝18,700元、零件136,17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和運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
經查,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碰撞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58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和運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
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3頁),則依
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和運公司於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8,046元(含鈑金13,175元、塗裝18,700元、零件136,171元),有前開B車車損及修復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至33頁、第58頁),故
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2年2月出廠之租賃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於113年4月13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1
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
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369‰,則B車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0,64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鈑金13,175元、塗裝18,700元,共計112,515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12,515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10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
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36,171×0.369=50,2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171-50,247=85,924
第2年折舊值 85,924×0.369×(2/12)=5,2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924-5,284=80,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