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銓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司促卷第11-13頁)為證,
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說明答辯理由為何,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數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