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閱詩(原名高歆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47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4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
兩造之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用卡使用,至114年11月22日止,積欠信用卡款新臺幣178,470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乙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固辯稱其很努力在維持信用,因後來失業、生病以及家中尚需扶養重度腦麻子女,始難依約還款,希望原告不要用這樣的方式計息,希望可以商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惟查,
債務人資力是否充足要與
債權人
請求權之行使
無涉,此至多僅為
債權人現實上能否取償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
本件請求,
難認可採。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67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