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簡字第38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克文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38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通 譯 葉明翰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32元,及其中新臺幣70,037元自民國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暨更正狀及本院民國115年8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及帳單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