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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40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廷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原告 起訴狀記載 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惟本件民國115年4月8日起訴前,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即自上址遷入當事人項所載臺北市內湖區址,迄今未有異動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提出之與被告間「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暨合約書」上記載之被告住家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之D」,經囑警協查結果,被告未曾居住該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憑,難認該竹北市址為被告住居所而可憑之定本件管轄,附此敘明。基上,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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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