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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40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蔡廷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本件民國115年4月8日起訴前,被告於114年10月23日即自上址遷入當事人項所載臺北市內湖區址,今未有異動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提出之與被告間「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轉讓申請合約書」上記載之被告住家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之D」,經囑警協查結果,被告未曾居住該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憑難認該竹北市址為被告居所而可憑之定本件管轄,附此敘明。基上,本院並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