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孫崢容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4514元
,及其中新臺幣39萬9982元自民國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後應回復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45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變更契約額度為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未依約清償,尚欠43萬4514元,及其中39萬9982元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帳務資料、交易紀錄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