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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41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力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黃昱勳
被      告  劉名軒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41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4,478元,約定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1日止,每月償還5,000元,未約定借款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共49期之款項共24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為憑,且經被告當庭認諾,是認原告本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5,000元,屬有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8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