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力美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名軒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41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通 譯 葉明翰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4,478元,約定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1日止,每月償還5,000元,未約定借款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共49期之款項共245,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為憑,且經被告當庭
認諾,是認原告
本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5,000元,
乃屬有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8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