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周鋐峮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425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年月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通 譯 葉明翰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2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82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宏碁泰有限公司所有、趙啟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4,334元(含工資36,320元、零件138,014元),原告已賠付車主,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及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書可憑,故堪認定。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
零件費用138,014元於扣除折舊後為46,503元,加計工資36,320元後,即為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82,8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一造辯論)、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第79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