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凌孝君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132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13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 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 年4月6日起至116年4月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現為年利率2.295%)計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31萬132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僅1人,起訴狀誤載連帶)31萬13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2份、存證信函1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