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43號
原 告 銓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23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
兩造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
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
詎原告於114年7月1日提示系爭
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1萬元票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527號卷第11、13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