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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43號
原      告  銓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駿  
被      告  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23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兩造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於114年7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1萬元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527號卷第11、1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雙和分行
000000000
1,410,000元
114年7月1日
11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