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浩溢(原名高清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30元,及其中新臺幣86,830元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2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利息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全部卷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