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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被 告    王尚武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譽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9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及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上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