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中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42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01%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最高收取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17頁)、存戶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查詢放款交易明細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3-27頁)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27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