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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45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簡字第451號
原      告  聯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黃清鴻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451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並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駕照1枚予被告營業。被告至115年1月18日止,共積欠行費、保險費、逾檢罰單共新臺幣(下同)85,805元未繳納,有違約之情形,原告於115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7日內償還積欠款項,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未償還,故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故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駕照1枚,屬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一造辯論)、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78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