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簡字第451號
原 告 聯聖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清鴻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451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通 譯 葉明翰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並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駕照1枚予被告營業。惟被告至115年1月18日止,共積欠行費、保險費、逾檢罰單共新臺幣(下同)85,805元未繳納,有違約之情形,原告於115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7日內償還積欠款項,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償還,故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故
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駕照1枚,
乃屬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一造辯論)、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78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