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被 告 林昕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73元,及自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9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游若媺所有牌照號碼BPB-78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1時52分許,於臺北市○○區○道○號16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系爭車輛致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賠付新臺幣(下同)150,401元(其中工資30,509元、零件119,89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4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駕照、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照片、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見本院卷第35至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50,401元,其中工資30,509元、零件119,892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1月2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41,86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計
無庸折舊之工資30,509元,合計為72,373元(計算式:41,864+30,509=72,373),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2月15日(於115年2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73元,及自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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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892×0.369=44,2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892-44,240=75,652
第2年折舊值 75,652×0.369=27,9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652-27,916=47,736
第3年折舊值 47,736×0.369×(4/12)=5,8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736-5,872=41,8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