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高偉倫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因撤回其訴而聲請退還裁判費,自以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者,即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高偉倫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聲請人於本院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月1日具狀撤回
本件訴訟,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有本院筆錄、撤回狀附卷
可稽。然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撤回本件訴訟既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無從退還所繳之裁判費3分2,是聲請人聲請退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