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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4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王志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偉倫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撤回其訴而聲請退還裁判費,自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者,即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高偉倫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聲請人於本院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並聲請退還裁判費,有本院筆錄、撤回狀附卷可稽。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撤回本件訴訟既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無從退還所繳之裁判費3分2,是聲請人聲請退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