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耀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06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2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5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NISSAN I-TIIDA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租期自114年10月29日7時19分開始計算,並加購新臺幣(下同)2,910元之安心免責方案。
惟被告於基隆市○○區○○路000巷口發生自撞事故,未曾依安心免責方案自行報警,原告於接獲警方通知,始於114年11月2日15時45分取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傷。
經結算,被告尚積欠車輛時間租金5,988元、里程費1,259元、國道通行費167元、車輛處理費3,000元、安心免責方案2,910元、拖吊費用6,500元、車輛現值265,785元,扣除預授權已付之660元,共計應給付284,949元,爰依格上GoSmart汽車共享通用型租賃契約(下稱汽車共享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汽車共享租賃契約書、國道通行費、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估價單、行照、110年出廠NISSAN I-TIIDA車價、新店郵局存證號碼000028號存證信函暨信封、安心免責方案計價及加購方式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21至26、27至28、29、31至33、35至41、43、45、47至51、89至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三、就車輛損壞部分,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2月至系爭車輛可能碰撞日即114年11月2日(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日期及證明,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日計算)止,約使用4年10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44,07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6,795元,加計工資56,547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3,342元(計算式:零件26,795+工資56,547=83,342)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汽車共享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06元【計算式:車輛時間租金5,988元+里程費1,259元+國道通行費167元+車輛處理費3,000元+安心免責方案2,910元+拖吊費用6,500元+車輛維修83,342元-預授權已付之660元=102,5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