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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林子卿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誤載被告全名為「裕富數位『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更其聲明如後(見二,本院卷第106頁),以指明欲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範圍,核屬補充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需投資資金,與原告簽訂申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萬元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下分述時各稱為30萬元約定書、15萬元約定書;合述時稱為系爭約定書),但原告上開投資係遭詐騙,致原告無法期繳納分期款予被告,原告當初不應該向被告貸款。因而被告依系爭約定書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依系爭約定書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辯稱:原告遭騙投資,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系爭約定書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已就系爭約定書所示債權債務關係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兩造間簽訂30萬元約定書、15萬元約定書,由原告向被告辦理分期金額分別為30萬元、15萬元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嗣原告得款後,已繳納分期款至115年5月間以償還被告等情,有系爭約定書、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買賣契約、匯款通知書、攤銷表(本院卷第11-15、23-27、69、73-81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頁),信為真。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約定書原告簽立,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06頁),而30萬元約定書乃記載原告因向訴外人林清雲購買價金30萬元之山葉機車,而向被告辦理購物分期付款(本院卷第11頁);15萬元約定書則記載原告因向林清雲購買價金15萬元之黃金,而向被告辦理購物分期付款(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款項之指示付款同意書內容(本院卷第13、25頁),均為原告指示被告將款項撥付至原告名下帳戶。而被告亦有於112年3月7日依原告前揭指示撥款,有匯款通知書(本院卷第69、73頁)供參,可見被告有依兩造簽約內容及原告指示於112年3月7日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戶頭,被告因此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原告雖稱其遭人詐騙投資始與被告簽立系爭約定書而借款,然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詐害債權之行為,或有其他致被告債權喪失之理由,原告復陳稱其並未主張遭被告詐騙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約定書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約定書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係確認訴訟,性質上不假執行,因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無必要,爰不為駁回知。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