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簡字第5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勇智
被 告 張瀚介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51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通 譯 葉明翰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1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1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