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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5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安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廣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中洲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被告已於114年8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