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秀香
被 告 翁以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75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不詳年籍LINE(下稱LINE)暱稱「卡西法3.0」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每件酬勞新臺幣(下同)2,000元。
嗣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自稱「陳彥銘」、「林曼芝」與原告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詐稱透過「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平台申購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7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20萬元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身掛偽造之「翁立爵」工作證),被告則交付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有「翁立爵」之印文)給原告,
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失。被告既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 3123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且有LINE聊天紀錄、存摺影本、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13年5月7日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等件附刑事卷為證,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20萬元,自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4月1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75號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