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偉傑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參照)。
二、查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14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下依序稱為第1筆貸款、第2筆貸款),並均訂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按期繳納信貸款項,依
上開契約,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命被告清償。
嗣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三、依第1筆貸款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第2款前段與第2筆貸款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第2款
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就本件被告未清償款項之關於上開契約履行所生爭議,
兩造已合意
管轄法院。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四、至原告先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之故,
惟本院尚不因此取得對本件訴訟之
管轄權。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亦
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本案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均
併此指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