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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55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店簡字第550號
原      告  三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瑩  
訴訟代理人  王調陽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550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書記官  黃亮瑄
    通  譯  葉明翰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3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其所有之LEXUS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並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駕照1枚予被告營業。惟被告嗣後違約積欠行費新臺幣(下同)22,800元、強制保險費2,230元、旅客保險費1,000元、交通違規罰款1,600元共27,630元未繳納,原告於115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7日內償還積欠款項,該存證信函於115年3月25日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視同已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於7日內給付,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欠款、車牌2面及行照1枚等情,有系爭契約、違規罰單、存證信函及其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故堪認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6月27日送達被告,堪認系爭契約已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7,630元及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駕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一造辯論)、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78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