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簡字第550號
原 告 三俊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550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通 譯 葉明翰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3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其所有之LEXUS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並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駕照1枚予被告營業。
惟被告
嗣後違約積欠行費新臺幣(下同)22,800元、強制保險費2,230元、旅客保險費1,000元、交通違規罰款1,600元共27,630元未繳納,原告於115年3月23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7日內償還積欠款項,該存證信函於115年3月25日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視同已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於7日內給付,故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欠款、車牌2面及行照1枚
等情,有系爭契約、違規罰單、
存證信函及其招領逾期退回信函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故堪認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6月27日送達被告,堪認系爭契約已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7,630元及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駕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一造辯論)、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78條(訴訟費用之分擔)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黃亮瑄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