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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55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偉強  
被      告  沛懋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亞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5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沛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沛懋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起邀同被告蔡亞成,陸續向原告借款3筆,第一、三筆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66萬5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5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加0.575%按月計付(現為2.295%)(下稱第一筆借款、第三筆借款),另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 年8月3日起至115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採分段計收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機動計息,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日按原告銀行公告之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加年率1.16%按月計付(現為2.875%)(下稱第二筆借款),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本金14萬65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3份、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各1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1830元
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5年2月21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收
11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收
2
9萬8249元
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115年1月4日起至115年7月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收
11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收
3
4萬6441元
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5年1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0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收
11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