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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58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簡強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56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闖紅燈直行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9,840元(含工資19,899元、烤漆33,292元、零件306,650元)後,取得代位求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報廢車買賣契約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7、19至27、29至33、35、37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6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被告確有闖紅燈直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3年5月10日止,約使用7年8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06,6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0,665元,加計工資19,899元、烤漆33,292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3,856元(計算式:零件30,665+工資19,899+烤漆33,292=83,856)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5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