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58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簡強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56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3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8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闖紅燈直行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9,840元(含工資19,899元、烤漆33,292元、零件306,650元)後,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報廢車
買賣契約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17、19至27、29至33、35、37至3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62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全部卷證,
堪認被告確有闖紅燈直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3年5月10日止,約使用7年8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06,6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0,665元,加計工資19,899元、烤漆33,292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3,856元(計算式:零件30,665+工資19,899+烤漆33,292=83,856)部分,為有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8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5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8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