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5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田月楓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577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5677元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65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為民國114 年2月3日起至121年2月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4.97%計算,詎未依約清償,尚欠19萬6577元(含違約金900元),及其中19萬5677元自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7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電腦帳務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