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59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178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3590元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1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9378元(含
違約金12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捨棄違約金
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6007、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10萬8178元,及其中本金10萬3590元自民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消費繳息查詢表、消費明細表、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