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廖翊佑
被 告 楊景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在宜蘭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限
閱卷),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汐止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本院有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