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貴添
被 告 蔡緒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06元,及其中新臺幣119,566元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2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
兩造之書狀及陳述。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5年2月2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新臺幣(下同)126,206元(本金119,566元、利息6,640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
答辯狀辯稱因經濟困窘、無力負擔債務,已依法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惟查,被告之更生程序尚在調查中(見本院卷第39頁),且
債務人資力是否充足要與
債權人
請求權之行使
無涉,此至多僅為
債權人現實上能否取償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
本件請求,
難認可採。是本院審酌全部卷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請求如主文
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9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