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簡字第6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啟榮
上列
當事人間115年度店簡字第67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二樓、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容慈
通 譯 葉明翰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判決,宣示
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48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0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4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5年8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為證,且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