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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5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8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郭明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祖培,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5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3計算之利息,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115年7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853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店簡卷第16頁,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仍逾100,000元,故應適用簡易程序),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被告未依約清償,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53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個人基本資訊及存款查詢、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件、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8至第2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七、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惟衡酌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是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