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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5 年度店簡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羅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維京創速有限公司(下稱維京公司)購買meepshop網站系統-銀神燈4年(下稱系爭商品),並申辦無息分期付款,由原告將價金全額給付予維京公司,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2萬5400元,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至116年9 月25日分24期,每期應繳5225元,以1月為1期。維京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詎被告僅繳付1期,即未再繳付,尚欠12萬175元,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75元,及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上開分期買賣契約第10條(2)固約定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清償債務,原告得要求被告立即清償全部未清償之本金,然此等約定內容與上開規定牴觸,原告自仍須待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總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支付全部價款,於未達總價金5分之1時,則僅得請求每期遲付之款項及按該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12萬5400元,則被告應於遲付5期(計算式:125400÷5÷5225=4.8)時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亦即應至第6期翌日即115年3月26日起始能請求被告一次支付所餘全部價金,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應還本金計收之遲延利息,於第6期前只得按各分期款項到期日起算遲延利息。故就原告之遲延利息請求,於原告可一次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前即第2期至第5期被告應分期償還之本金,應自每期應繳日翌日起;6期後所餘未償本金9萬9275元(120175【被告未償本金】-20900【第2至5期應償本金合計金額】),自115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於附表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有起訴請求之必要及起訴請求金額及認有理由之金額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單位為民國/新臺幣)
欄位
1
2
3
分期付款之期數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2
5225元
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5225元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5225元
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225元
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期以後
9萬9275元
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萬175元
備註:第1期款項被告已經清償,且非原告起訴請求範圍,無遲延利息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