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店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明威(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為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吳明威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5年4月2日
死亡,有
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原告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依上述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